国资委解答 | 央企可以与地方国企开展真实贸易业务,严禁开展各类虚假贸易!

聚焦国企
2025-06-0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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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问题的咨询

问题《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增资的募集资金应当为投资方实缴出资金额。及第七十二条规定:投资方应当在增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一次性实缴出资。若企业增资行为中,增资额不仅仅是注册资本金,增资价款中超出新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全部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那超出的部分也需实缴还是可以按照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增资交易价款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进行结算,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规则关于企业产权转让交易资金结算相关规定执行)可以进行分期实缴?

国资委回复:企业增资过程中,投资方实缴出资金额(包含实缴资本金及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部分)应当在增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一次性实缴出资。

2、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问题的咨询

问题《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关于“一定金额”问题,若国家出资企业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没有关于金额标准的规定,那么是否无论多大金额都需要按照该条规定程序进行交易?

国资委回复: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资产转让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国家出资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所处的行业、子企业情况、资产类型等合理确定“一定金额”的具体标准,指导各级子企业严格按照本集团管理制度进行资产转让。
3、关于不调整转让底价延期问题的咨询

问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中资产项目,正式披露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未明确每次延长期限。请问:资产项目正式披露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每次延长时间是否不少于3个工作日;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每次延长时间是否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国资委回复:企业资产转让项目公告期满后延长公告时间,转让方可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及产权交易所操作规则确定。

4、关于贸易业务问题的咨询

问题《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中第一条,不准开展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本通知规范的贸易业务指为赚取购销差价从事的“两头在外”原始采购端、最终销售端均在中央企业集团外的商品买卖活动。请问地方国企是否也不包括在内,不可以与其从事贸易业务。

国资委回复:根据《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 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中央企业可以与地方国有企业开展真实的贸易业务,可以直接参与商品采购和销售,严禁开展各类虚假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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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享有和承担问题的咨询

问题请问《企业国有资产操作规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九条中“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这句话怎么理解?如果交易期间,企业盈利,转让方作为国有企业,以挂牌成交价交易呢?

国资委回复:u200c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交易信息,最终发现交易价格、发现投资人。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转让标的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到挂牌日期间有经营性收益,转让方可以在资产评估结果基础上,同时综合考虑标的资产的市场供需状况以及结合标的企业历史经营状况预估交易期间的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如果转让标的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到挂牌日期间有经营性亏损,首次挂牌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如挂牌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可以选择降价挂牌。交易双方基于市场化、公平、自愿原则达成交易后,不得以交易期间(或期间内的某一时间段)企业经营性损益等各种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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